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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禮儀聖事部

《救贖聖事》訓令
Redemptionis Sacramentum

論舉行彌撒時應遵守的規則及應避免的事項

(香港教區禮儀委員會初譯稿,台灣主教團禮儀委員會趙一舟神父審閱中)


第八章

補救方法 [169-171]

  1. 在神聖禮儀中若犯了弊端,便是真正篡改了天主教的禮儀。聖多瑪斯曾寫道:「凡以教會的名義,卻以相反教會藉神權所制定的方式和習例去崇拜天主,就是犯下擅自篡改之罪」。[278]

  2. 為了補救此等弊端,「天主子民,包括牧者與信友的聖經和禮儀培育,至為迫切」,[279]好使教會有關神聖禮儀的信仰與紀律,得以正確的表達和領悟。假若此等弊端持續下去,便應依法採取一切合法的措施,以保障教會的精神遺產和權利。

  3. 在不同的弊端當中,包括客觀上的較嚴重罪行(graviora delicta)、嚴重事故(res graves),以及其他同樣需要避免和小心糾正的弊端(abusus)。考慮到本訓令第一章所論及的一切,必須注意以下各項。

1. 較嚴重的罪行 [172]

  1. 冒犯至聖感恩聖事和感恩祭獻的較嚴重罪行,應遵照「保留予信理部懲處的較嚴重罪行」來處理,[280]此等罪行包括:

    a) 拿取或保存聖體以作褻瀆,或把聖體棄諸地上;[281]

    b) 擅自或偽裝舉行感恩祭;[282]

    c) 與沒有宗徒承傳和不承認司鐸聖秩品位的教會團體人員一起,違例舉行感恩祭;[283]

    d) 在感恩祭中單獨祝聖聖體或聖血,或在感恩祭外祝聖聖體和聖血,以作褻瀆。[284]

2. 嚴重事故 [173]

  1. 雖然事情的嚴重性,要按教會的一般教義和所定規則來決定,但客觀而論,所謂嚴重事故常指能危害至聖聖體的有效和崇高性的事而言,即相反本訓令先前在48-52, 56, 76-77, 79, 91-92, 94, 96, 101-102, 104, 106, 109, 111, 115, 117, 126, 131-133, 138, 153和168等條所論及者。此外,還應注意《天主教法典》的規定,尤其列於法典1364, 1369, 1373, 1376, 1380, 1384, 1385, 1386和1398等條者。

3. 其他弊端 [174-175]

  1. 此外,也不該對違反本訓令和法律上其他規定的行為,掉以輕心,應視它們為急於要避免和改除的弊端。

  2. 顯然本訓令內的一切事項,並未包括所有違反教會及其紀律的行為,此等行為均列載於法典條文、禮規,以及其他根據教會訓導及完整傳統所訂定的規則內。

4. 教區主教 [176-180]

  1. 教區主教「既是天主奧蹟的首要分施人,就應時常努力,使託他照管的基督信友,藉領聖事在聖寵內成長,認識並生活在逾越奧蹟內」。[285]教區主教「在其權限內,有權發佈禮儀法規,明令遵行」。[286]

  2. 「主教因有維護全教會統一的責任,故應推行普世教會的共同紀律,並應督促遵守教會的一切法律。他應提防勿使流弊潛入教會的紀律內,應特別防範有關聖道職、舉行聖事及聖儀、敬禮天主和聖人(…)等流弊」。[287]

  3. 為此,教區教長、修會或使徒生活會的高級長上,當獲得有關相反至聖聖體的罪行或弊端的可靠消息時,應親自或透過一位合適的聖職人員,對事件、環境和罪責進行審慎的查究。

  4. 相反信德的罪行,以及舉行恩感祭和其他聖事時所犯的較嚴重罪行,必須從速通知信理部,以進行調查,「並在必要時按普通或固有法律,提出科處或宣告教會刑法的處罰」。[288]

  5. 若非此等罪行,則教會教長應按神聖法典的規定進行,需要時科處教會刑法的處罰,尤其要謹記法典1326條的規定。若事態嚴重,應通知禮儀聖事部。

5. 宗座 [181-182]

  1. 禮儀聖事部一旦獲得涉及至聖聖體的罪行或流弊的可靠消息,便通知教會教長,好對事件進行調查。教會教長若發現事態嚴重,便應盡快向該聖部呈交一份案件調查記錄,並報告所科處的懲罰。

  2. 在較難的案件上,教會教長為了他因聖秩而有分照顧普世教會的利益,切勿忘記要在請示禮儀聖事部後處理好問題。至於本聖部,以羅馬教宗所授予的權力,按個別案件的性質協助該教會教長,給予他所需的轄免,[289]或給予他應仔細遵守的指示或規定。

6. 有關禮儀上流弊的投訴 [183-184]

  1. 各人在可能範圍內,應極力令至聖聖體聖事免遭任何形式的失敬和歪曲行為,並使一切流弊全然改除過來。這是一項各人有責的重大本分,眾人都要毫不偏頗地完成這任務。

  2. 每位天主教徒,不論是司鐸、執事、還是基督平信徒,都有權利向教區主教,或向依法與他有同等地位的主管教長,或向享有羅馬教宗首席權的宗座,提出有關禮儀流弊的投訴。[290]但在可能時,這報告或投訴宜先提交教區主教。當然一切常應在真理和愛德的精神下為之。

注釋

[278] 聖多瑪斯,《神學大全》,II, 2, q. 93, a. 1。
[279] 見「梵二禮儀憲章廿五週年」,15;亦見梵二「禮儀」,15-19。

[280] 見「維護聖事神聖」(AAS 93 (2001) pp. 737-739);信理部,「保留予信理部懲處的較嚴重罪行」(AAS 93 (2001) p. 786)。

[281] 見《天主教法典》,1367條;宗座法典條文解釋委員會,「釋疑覆文」(1999.7.3: AAS 91 (1999) p. 918);「保留予信理部懲處的較嚴重罪行」(AAS 93 (2001) p. 786)。

[282] 見《天主教法典》,1378條2項1款、1379條;「保留予信理部懲處的較嚴重罪行」(AAS 93 (2001) p. 786)。

[283] 見《天主教法典》,908, 1365條;「保留予信理部懲處的較嚴重罪行」(AAS 93 (2001) p. 786)。

[284] 見《天主教法典》,927;「保留予信理部懲處的較嚴重罪行」(AAS 93 (2001) p. 786)。

[285] 《天主教法典》,387條。
[286] 《天主教法典》,838條4項。
[287] 《天主教法典》,392條。
[288] 「善牧」,52節。
[289] 見「善牧」,63節。
[290] 見《天主教法典》,1417條1項。
[291] 「活於感恩祭的教會」,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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