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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禮儀聖事部

《救贖聖事》訓令
Redemptionis Sacramentum

論舉行彌撒時應遵守的規則及應避免的事項

(香港教區禮儀委員會初譯稿,台灣主教團禮儀委員會趙一舟神父審閱中)

第四章

領聖體(共融禮)

1. 領聖體的準備 [80-86]

  1. 該提醒信友:感恩聖事也「如藥劑,可以消除我們日常的過失,預防陷於大罪」,[160]這點在彌撒不同部分中已彰明。至於彌撒開始時的懺悔禮,目的是準備參禮者適當地舉行神聖奧蹟;[161]但這懺悔禮「並不具懺悔聖事的實效」,[162]不能代替悔罪聖事以獲得重罪的赦免。人靈牧者們應設法透過教理講授,向信友傳遞有關這方面的基督教義。

  2. 教會一向認為,各人除需要深入自省外,[163] 明知有重罪的人,在未告解前,切勿舉行彌撒,也勿領主的聖體,除非有嚴重的理由,且無機會告解者,在此情形下,應切記有責任發上等痛悔,且該有儘快告解的意向。[164]

  3. 此外,「教會擬定了規範,一方面促使信友經常且有效益地接近聖餐桌,同時也定出不能給予聖體的客觀條件」。[165]

  4. 最理想的,當然是所有參與彌撒慶典且具備應有條件的人,都在彌撒中一起領受共融聖事。可惜有時信友不理合宜與否,跟著大夥兒前去領聖體。人靈牧者有責審慎而堅定地去糾正此等流弊。

  5. 此外,若為一大群民眾舉行彌撒聖祭──例如在大城市中──必須格外小心,勿讓非天主教徒甚至非基督徒因無知而前來領共融聖事,忽略了教會有關教義和紀律的訓導。人靈牧者有責在適當的時刻,提醒參禮者這應嚴格遵守的道理和紀律。

  6. 除了法典844條2, 3, 4項及861條2項的規定,[166]天主教聖職人員只能對天主教信徒合法地施行聖事;同樣天主教信徒只能由天主教聖職人員合法地領聖事。此外,法典844條4項所訂定的條件,無一可以例外,[167]也不可以彼此分離;為此,常應同時全部具備,缺一不可。

  7. 「應勸導信友,養成習慣,於彌撒以外,尤其於規定時間,去辦告解,這樣,可以從容告解,獲得實益,不致阻礙主動的參與彌撒。應提示每日或經常領聖體者,使之隨自己的方便,於適當時間,勤辦告解」。[168]

  8. 應使孩童在初領聖體前,先行辦妥告解,獲得罪赦。[169]此外,初領聖體常應由一位司鐸來施行,並總不要在彌撒慶典以外舉行。除例外的情況外,不宜在聖週四「主的晚餐」中施行。寧要選擇其他日子舉行,如復活期第二至第四主日,或基督聖體聖血節,或常年期的主日,因為主日正是感恩禮的日子。[170]不要讓「未能運用理智」、或堂區主任「視為未有足夠準備的孩童」領受聖體。[171]但孩童年紀雖少,卻表現成熟,可以領受聖體時,只要有充足的準備,便不應拒絕為其施行初領聖體。

2. 分送聖體 [88-96]

  1. 信友們通常應在所參與的彌撒中、於禮節所規定的時間,即緊跟著主祭司鐸領聖體以後,前去領受聖體聖事。[172]應由主祭司鐸分送聖體,或由其他司鐸或執事幫助分送,但除非給信友送聖體完畢,不該繼續彌撒。非常務送聖體員只在需要時才可按規定協助主祭送聖體。[173]

  2. 為了「更能顯示出是在參與當時舉行的聖祭」,[174] 信友們最好能領受在同一聖祭中所祝聖的聖體。[175]

  3. 「信友可依主教團的規定」及聖座所確認的方式,「跪下或站著恭領聖事」。「若站著領受聖事,在領聖事前宜按所規定的方式,以行動表達應有的敬意」。[176]

  4. 分送聖體時必須謹記,「凡具有適當準備,並未為法律所禁止而適當地要求領聖事者,聖職人員不得拒絕」。[177]每個已受洗的天主教徒,只要不受法律禁止,都應准予領聖體。因此,舉例說,不得純粹為了信友願意跪或站著領受,而拒絕給他送聖體。

  5. 雖然每個信友常有權利選擇用口恭領聖 體,[178]但在主教團獲宗座認可准予手領聖體的地區,若有領聖體者欲以手領方式領受,則必須為他送聖體。不過應格外留意,要令領聖體者即時在送聖體員面前領下聖體,以免有人用手把聖體帶走。假若有褻瀆聖體的危險,則不應以手領方式分送聖體。[179]

  6. 為了避免聖體或其碎塊掉落,應繼續使用為信友領聖體用的聖體碟。[180]

  7. 「信友不得擅取聖體或聖爵,更不可把聖體和聖爵互相傳遞」。[181]此外,就這事而論,一對新人在婚配彌撒中互相送聖體的流弊,應予撤除。

  8. 「已領過聖體的」基督平信徒,「可於同一天內再領一次聖體,但只能在他所參與的彌撒中領受;但法典921條2項所規定的,不在此限」。[182]

  9. 在彌撒慶典當中或之前,以送聖體方式分送未經祝聖的麵餅或其他可食或不可食的物品,都是違反禮書規定的行為,應予以廢止。這種做法實與羅馬禮儀傳統相違,且有危險混淆信友對教會的聖體教義。但在一些獲准按傳統於彌撒後給信友派發祝福麵包的地方,應設法向信友正確講解這行動的意義。不應引入其他類似的做法,更不可為了這目的使用未經祝聖的麵餅。

3. 司鐸領聖體 [97-99]

  1. 司鐸每次舉行彌撒聖祭時,必須於彌撒經書指定的時間在祭台上恭領聖體;共祭司鐸則應在前去給信友送聖體前,自己先恭領聖體。主祭或共祭司鐸不可在信友領畢聖體後,才自己恭領。[183]

  2. 共祭司鐸應按禮書所規定的方式領聖體,並常應領受在同一聖祭中所祝聖的聖體,[184]且兼領聖體聖血。應注意,當主祭或執事為共祭司鐸送聖體聖血時,毋須說出「基督聖體」或「基督聖血」。

  3. 「無法舉行聖祭或共祭的司祭」,常准予兼領聖體聖血。[185]

4. 兼領聖體聖血 [100-107]

  1. 為了向信友更清楚顯示感恩祭宴的圓滿標記,基督平信徒也可在禮書所指定的機會上兼領聖體聖血,但事前應常有合宜的講解,教導特倫多大公會議在這方面所訂定的教義原則。[186]

  2. 為了給基督平信徒兼送聖體聖血,必須適當考慮到環境,這尤其要由教區主教予以估量。應絕對排除任何褻瀆聖體聖血的危險,即使是極輕微者亦然。[187]為了作更廣泛的協調,主教團應頒佈規則,尤其有關「指定分送聖體聖血的方式,及准予兼送聖體聖血的範圍」,並須透過禮儀聖事部取得宗座的認可。[188]

  3. 在下列情況下不應為基督平信徒分送聖血:若前來領聖體的人太多,[189]難以估計為感恩祭需用的酒分量,且有危險「有多於所需的聖血剩餘,而要在禮成時飲下」;[190]若難以安排信友前來領受聖血,或因為要用上大量的酒,難於保證其來源和質量;若找不到足夠的聖職人員,又沒有受過適當訓練的非常務送聖體員;若有大部分信友為了不同理由堅持不領聖血,在某程度上削弱了團結的象徵。

  4. 按《羅馬彌撒經書》的規定,原則上在兼送聖體聖血時,「可直接由聖爵恭飲聖血,或以浸蘸法,或用吸管,或用小杓恭領」。[191]在有關為基督平信徒送聖體的事上,若當地沒有使用吸管或小杓的習慣,主教可以刪除這些領聖血的方式,但以浸蘸法領聖血的方式,卻恆常有效。若以蘸聖血方式領受,要注意麵餅不可太薄及太小,而領受者只可用口由司祭手中領受聖體聖血。[192]

  5. 不許領聖事者親自把聖體蘸於聖血內,亦不可用手領取蘸了聖血的聖體。至於用來蘸聖血的麵餅,必須以有效的材料製成,並且必須經過祝聖;絕對嚴禁使用未經祝聖或用其他材料製成的麵餅。

  6. 若使用一只聖爵不足以為共祭司鐸或信友兼領聖體聖血用時,主祭可使用多只聖爵。[193]但必須謹記,所有舉行彌撒聖祭的司鐸,都應兼領聖體聖血。為了彰顯標記的意義,宜使用一只較大的主要聖爵,以及數只較小的聖爵。

  7. 應避免在祝聖聖體聖血後,把基督聖血由一聖爵注入另一聖爵,以免發生任何對這偉大奧蹟失敬之事。絕對不許使用不完全符合規定的壺、碗或其他容器來盛載主的聖血。

  8. 根據法典的規定,「凡拋棄聖體,或拿取或保存聖體以作褻瀆者,處保留與宗座的自科絕罰;如為聖職人員,得加處他罰;也不排除撤銷其聖職身份」。[194]同屬此例者,還有任何藐視聖體聖血的故意和嚴重行為。為此若有人違反上述規定而行,舉例說,把聖體聖血棄於聖井內或不適宜的地方,或棄掉在地上,便要遭到規定的罰。[195]此外,必須注意,在彌撒慶典中送聖體完畢,應遵守《羅馬彌撒經書》的規定,若有基督聖血餘下,應隨即由主祭全部領下,或按照規定由另一位輔禮員恭領之;若聖體有剩餘,主祭在祭台全領之,或恭送至專為保存聖體的地方。[196]

注釋

[160] 特倫多大公會議第十三會期,(1551.10.11),「感恩聖祭」法令(Ss. Eucaristia),第2章(DS 1638);見特倫多大公會議第廿二會期(1562.9.17),「彌撒聖祭」,第1-2章(DS 1740, 1743);「聖體奧蹟」,35。

[161] 見《羅馬彌撒經書》「彌撒正典」(Ordo Missae),4。
[162] 《羅馬彌撒經書》,「總論」,51。
[163] 見格前11:28。

[164] 見《天主教法典》,916條;特倫多大公會議第十三會期,「感恩聖祭」法令,第7章(DS 1646-1647);「活於感恩祭的教會」,36;「聖體奧蹟」,35。

[165] 見「活於感恩祭的教會」,42。
[166] 見《天主教法典》,844條1項;「活於感恩祭的教會」,45-46;亦見宗座基督徒合一促進委員會,「大公指南」(La recherche de l’unite, 1993.3.25),130-131。

[167] 見「活於感恩祭的教會」,46。
[168] 見「聖體奧蹟」,35。

[169] 見《天主教法典》,914;聖事部,「教宗聖父」宣言(Sanctus Pontifex, 1973.5.24: AAS 65 (1973) p. 410);聖事禮儀部及聖職部,「致全球各主教團團長」書函(In quibusdam, 1977.3.31: Enchiridion Documentorum Instaurationis Liturgicae, II, Roma 1988, pp. 142-144);聖事禮儀部及聖職部,「釋疑覆文」(1977.5.20: AAS 69 (1977) p. 427)。

[170] 見若望保祿二世,「主的日子」宗座牧函(Dies Domini, 1998.5.31),31-34。

[171] 見《天主教法典》,914條。
[172] 見梵二「禮儀」,55。

[173] 見「聖體奧蹟」31;宗座法律條文解釋委員會,「釋疑覆文」(1988.6.1.: AAS 80 (1988) p. 1373)。

[174] 《羅馬彌撒經書》,「總論」,85。
[175] 見梵二「禮儀」,55;「聖體奧蹟」,31;《羅馬彌撒經書》,「總論」,85, 157, 243。

[176] 見《羅馬彌撒經書》,「總論」,160。
[177] 《天主教法典》,843條1項;見915條。
[178] 見《羅馬彌撒經書》,「總論」,161。
[179] 禮儀聖事部,「釋疑覆文」(Notitiae 35 (1999) pp. 160-161)。
[180] 見《羅馬彌撒經書》,「總論」,118。
[181] 《羅馬彌撒經書》,「總論」,160。

[182] 《天主教法典》,917;見宗座法律條文解釋委員會,「釋疑覆文」(1984.7.11: AAS 76 (1984) p. 746)。

[183] 見梵二「禮儀」,55;《羅馬彌撒經書》,「總論」,158-160, 243-244, 246。

[184] 見《羅馬彌撒經書》,「總論」,237-249;亦見85, 157。
[185] 見《羅馬彌撒經書》,「總論」,283a。

[186] 見特倫多大公會議第廿一會期(1562.7.16),「領聖體」法令,第1-3章(DS 1725-1729;梵二「禮儀」,55;《羅馬彌撒經書》,「總論」,282-283。

[187] 見《羅馬彌撒經書》,「總論」,283。
[188] 見《羅馬彌撒經書》,「總論」,283。

[189] 見聖禮部,「領受聖體聖事」訓令(Sacramentali Communione, 1970.6.29: AAS 62 (1970) p. 665);「禮儀改革」,6a。

[190] 《羅馬彌撒經書》,「總論」,285a。
[191] 《羅馬彌撒經書》,「總論」,245。
[192] 見《羅馬彌撒經書》,「總論」,285b, 287。
[193] 見《羅馬彌撒經書》,「總論」,207, 285a。
[194] 見《天主教法典》,1367條。

[195] 見宗座法律條文解釋委員會,「釋疑覆文」(1999.7.3: AAS 91 (1999) p. 918)。

[196] 見《羅馬彌撒經書》,「總論」,163, 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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