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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抗不孕不育:兒童的利益被遺忘?

醫療輔助生殖——代孕議題
發表日期:2026年1月8日,更新日期:2026年1月15日
文章、圖片來源:Gènéthique(生命倫理新聞網站)

2025年11月28日,世界衛生組織(WHO)首次發布了有關不孕不育的預防、診斷與治療建議(參閲:〈「最被忽視的公共衛生挑戰之一」:世界衛生組織發布不孕不育的建議〉)。「兒童法律工作者協會」(Juristes pour l’enfance),在一份聲明中對此表示驚訝,指出「自然恢復生育力的方法」並未被列為應對這一重大公共衛生挑戰的解方之一,也未被視為「醫療輔助生殖」(Procréation Médicalement Assistée,PMA))的可能替代方案 *。

該協會舉例指出:「自然生育技術(Naprotechnologie)是一種旨在恢復生育能力的自然療法,建立在對女性生理週期精準掌握的基礎上,並輔以傳統醫療追蹤,包括各類檢查(抽血、荷爾蒙評估、超音波、精液分析等)、生活與飲食指導(例如低糖飲食),以及藥物治療,甚至在必要時進行手術治療。」(參閲:〈子宮內膜異位症:Caroline透過自然生育技術(Naprotechnologie)懷孕兩個孩子〉)。此外,比林斯排卵法(Billings Ovulation Method)亦獲聯合國與世界衛生組織認可,幫助渴望生育的夫妻。最新一項臨床研究顯示,原本一年以上無法成功受孕的夫妻中,有62.5%在學習比林斯方法後,平均4.5個月內成功懷孕。

醫療輔助生殖的隱憂被掩蓋

兒童法律工作者協會譴責道,「世界衛生組織(OMS)仍將醫療輔助生殖技術(PMA)稱為不孕不育的『治療』」。該協會認為,這樣的用語並不恰當,因為「這些生殖技術並不是治癒不孕症,而只是(在成功的情況下)繞過不孕問題。」

再者,這些技術遠非毫無風險。兒童法律工作者協會指出:「採用體外受精(IVF)會使女性面臨相當程度的醫療風險,同時對出生的孩子帶來醫學上的影響。」

此外,在醫療輔助生殖(PMA)過程中經常實施的冷凍胚胎,被認為構成「一種不人道且有辱人格的處理方式,違反人的尊嚴」(參閲:〈法國司法機關撤銷一項使用400個人類胚胎作研究的許可〉)。而且,當借助第三方捐獻者進行醫療輔助生殖(PMA),「使兒童在其生存條件(conditions d’existence )** 方面遭遇困擾,並忽視了他們對親子關係的權利」[1] (參閲:〈使用捐贈者進行輔助生殖:一種「存在性的債務」?〉)。

在生命倫理法修訂之際,相關改革備受期待
隨著生命倫理法修訂程序將於2026年展開(參閲:〈關於生育率下降的調查任務:生命倫理法修訂悄然啟動〉),兒童法律工作者協會提出了多項建議。

該協會呼籲停止冷凍胚胎,改為普及配子(精子與卵子)的保存 ***。協會同時主張「在醫療輔助生殖(PMA)中,尤其是涉及捐贈者以及單身女性的醫療輔助生殖,必須認真重視孩子的權利,以期最終廢止這些做法」。

最後,就如義大利所做的那樣,兒童法律工作者協會要求在刑法中增設一項罪名,對法國公民訴諸代孕(GPA)的行為進行處罰,無論該代孕行為是在法國境內還是在國外實施(參閲:〈代孕屬於人口販運,因為它組織並制度化了對女性的利用〉)。

註釋:

  1. 每個孩子都有權利在可能的範圍內認識自己的父母,並由父母撫養長大,這一權利由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IDE)第7條明文規定。值得注意的是,這是全球簽署國最多的國際條約。

譯者注:

  • * 關於PMA,請參閲:電子報

  • ** 生存條件(conditions d’existence ):指兒童在身份認同、家庭結構、心理發展或社會環境方面可能面臨的複雜處境。

  • *** 「停止冷凍胚胎,改為普及配子(精子與卵子)的保存」:
    法國於2021年修訂《生命倫理法》(loi de bioéthique)時,放寬了胚胎幹細胞研究的相關規範,導致社會嚴重削弱對人類胚胎之道德地位的重視。在第四次《生命倫理法》修法即將展開之際,相關議題再次引發關注。
    此外,「兒童法律工作者協會」對於在醫療輔助生殖(PMA)過程中經常實施的冷凍胚胎提出嚴正批評,認為此舉構成「一種不人道且有辱人格的處理方式,違反人的尊嚴」。因此,該協會呼籲停止冷凍胚胎,保留普及配子(精子與卵子)的保存;其立場在於取消現行允許冷凍胚胎的法律規定,保留冷凍精子與卵子的做法。
    此一主張旨在限制寬鬆法律下所衍生的嚴重倫理問題。鑒於冷凍胚胎在其本質上被認為違反人的尊嚴,因此,在倫理層面上,暫時以保留保存配子以取代冷凍胚胎的做法,尋求2026年生命倫理草案修法時,得以藉助法律限縮及減少原本寬鬆法律下允許冷凍胚胎所帶來的胚胎災難。同時,該協會亦明確指出,其最終目標在於逐步廢止相關實踐。(參閲:若望保祿二世,《生命的福音》(Evangelium Vitae)通諭,1995年3月25日,73號,最後一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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