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符文玲 (輔仁聖博敏神學院生命倫理研究中心 倫理神學助理教授)
*本文刊於《天主教周報》2022年716期7版
「人類生命不可侵犯的誡命,迴盪在西乃山盟約的「十句話」中心(參閱:出卅四 28)。這誡命最初是禁止謀殺:「不可殺人」(出廿13);「不可殺無辜和正義的人」(出廿三 7)。」(《生命的福音》40)
《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下稱《病主法》)沒有把「末期病患」和「虛弱狀態但非末期的病患」區分開來,但為天主教會,這是很重要且倫理上的區別。(「虛弱狀態但非末期的病患」指《病主法》第14條第1項的2、3、4、5款臨床對象,分別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公告之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絕對不可/絕對禁止殺害無辜者
在天主教倫理教導中,這個區別是很清楚的:「絕對不可/絕對禁止殺害無辜者」(it is absolutely impermissible/forbidden to kill an innocent human being),這項倫理規範「並無例外」(no exceptions)。這項規範十分關鍵性的區別「無辜者」(innocent)與另一群「非無辜者」(non-innocent)。
在中文裡要說明這種區別較不容易,至於在英文/拉丁文中,「無辜者」被譯為「無罪」(without guilt)。就如同每個字一樣,「無辜者」可以根據上下文而有不同的意思。法院中,「無辜者」指在這項罪狀上是無罪(not guilty of crime);「無辜者」在拉丁文的原始意義指某人或某件事是無害的(not harmful);「無辜者」這個字也可指某人很天真(naïve),例如:她太天真所以看不出危險的情況(she is too innocent to see the danger)。
在天主教會倫理教導的脈絡下,「無辜者」指凡是「無害的人」(not harmful)。這個無害的人不會攻擊人致死;或不會嚴重侵害人的性命(如強暴或綁架);或是他沒有因謀殺或其他嚴重罪行而被法院判處死刑。
至於有人是「非無辜者」,是因為他們的攻擊是為了殺人,或使人的性命受到嚴重侵犯(如強暴或綁架);或因為殺人致死或嚴重侵犯他人性命,而被法院判處死刑。凡是「非無辜者」都不受「絕對禁止殺無辜者」的絕對禁令所保護,因此,在有的情況,非無辜者可以被殺。
天主教會沒有一個規範絕對禁止殺非無辜者,所以,對於「非無辜者」並沒有絕對禁止不能殺他的絕對禁令,最清楚的例子就是防衛自己的性命,或是防衛其他人的性命。例如,一個持槍歹徒進入校園濫射學生。由於歹徒攻擊無辜的學生,屠殺他們,這名歹徒是一位「非無辜者」。這間學校裡有位老師有一把槍,他可能射擊這個非無辜者的歹徒,甚至導致歹徒死亡。面對這種情況,教會必須說,老師儘可能避免殺非無辜者,但為了保護學生和自己,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可以殺非無辜者。因此,根據許多不同的狀況,「非無辜者」有可能被殺:例如特別是在歹徒要殺無辜者的情況下、或是戰場上的軍人、或是因為過去曾經殺害無辜者而被法院判處死刑的人。
自願簽署《病主法》AD的人都是無辜者,絕對不可殺
有人簽署《病主法》的預立醫療決定書(Advance Decision, AD),當他們的病情接近要執行所選擇的醫療照護方式,按照以上天主教倫理對無辜者所作的定義,他們每一個人都是無辜者,因為:1. 他們沒有攻擊人致死,或嚴重傷害人的性命;2. 他們過去並沒有因為殺人致死或嚴重侵犯他人性命,而被法院判處死刑(再次強調當有人是因殺人致死而在法庭被判處死刑,即用司法方式要他負自己行為的責任;但目前情況是病重,醫療上不能用安樂死方式提取他的性命)。因此,根據以上原因,「絕對不可以殺他們」;即使這些病人自己要求被殺,按照天主教倫理規範,還是「絕對不可以殺他們」。
《病主法》中將天主教會對於殺無辜者跟殺非無辜者的這種區別,轉變為另一種「正當的」、「合理的」殺害跟「不正當的」、「不合理的」殺害的區別。《病主法》之所以要轉變這樣的區別,因為《病主法》是以相稱主義(proportionalism)評估。在相稱主義的倫理觀裡,沒有所謂絕對不可做的道德行為,而且按照這種相稱主義的倫理觀,如果可以找出一個好結果(如減少痛苦)超過惡結果(人的死亡),任何殺人的行為都可能被「合理化」,即使是殺害一個無辜者。由支持安樂死這一方所做的推論,會繼續推進直至舉出極端痛苦的案例,以便將殺害無辜者正當化。教宗若望保祿二世在《真理的光輝》中嚴厲譴責相稱主義的倫理觀,譴責的主要原因是相稱主義者拒絕了絕對性的、無例外的道德禁令,例如絕對禁止的、絕對不可以的、沒有例外的殺無辜者,或是任何一種婚外性行為亦絕對禁止。
《病主法》沒有區分「末期病人」和「嚴重虛弱狀態(但非末期)的病人」
天主教會還有一個很重要的、倫理上的區別,但《病主法》沒有做到這個區別:《病主法》並沒有把「末期病人」(terminal illnesses,如癌症末期)和「嚴重虛弱狀態(但非末期)的病人」(如永久性植物狀態或阿茲海默病患) 區分開來。我們可以從一個例子開始說明。一個五十歲的太太得了癌症,她的癌細胞已擴散至全身,醫生告訴這位太太,她將在幾個月內死亡,已經沒有希望醫好她。天主教會並沒有要求醫生用過度侵入的治療方式,為了延長一位已經是末期病人的生命,但是要求必須提供基本的水分和養分,因此這並不是被動安樂死(《天主教台灣地區主教團針對〈病人自主權利法〉之聲明》說明的很清楚。參閱天主教周報,2020年5月24日第5版)。
而另一種完全不同的例子是屬於「嚴重虛弱狀態(但非末期)的病人」,假如一位五十歲的太太被判為永久性植物人,她不能自理,需要人工餵食。這位太太並不是處於末期,她還可以活好幾年。在這個例子上,若是她需要基本生存的醫療照護,但卻沒有給予她以致於她死亡,此即被動安樂死,因為是「該作為而不作為」(omission)所導致的安樂死。更明顯的是如果有人不再給予她人工餵食,病人是因缺水而渴死,而非因自己原本的病症而死。也許有人或這位太太的家人要「合理化」是因為她正在受苦,或是因為她造成家庭負擔,或是因為她的生命品質太差不想活著,但《天主教教理》2277號明確指出:「若為了解除痛苦而造成死亡,一個行動或不行動(不作為),無論因其本身或其意圖,均構成一樁謀殺,嚴重地違反人的尊嚴和對生活的天主、他的造物主的失敬。」
《病主法》因為包括上述這一部分(該作為而不作為),所以現在健康的人可以自主選擇當處於「嚴重虛弱狀態(但非末期)的狀況」時,可以用被動安樂死而被殺。更嚴重的是《病主法》允許人們拒絕人工餵食,這種情況是「該作為而不作為」,導致病患在大約一周內因為缺水而渴死。缺水而渴死是一個痛苦的過程。由於有人想像自己有一天可能處於「嚴重虛弱狀態(但非末期)」,這會讓人感到害怕,所以《病主法》於2019年1月施行後,很快地在當年12月有委員已經在立法院提案《尊嚴善終法》(乃「主動安樂死」),這樣的發展並不讓人感到意外。畢竟,若是人有自主權,因為個人的痛苦、差勁的生活品質,或是恐懼成為家人的負擔而選擇被動安樂死,那他為什麼必須受苦一直到需要救命醫療,然後再等到醫師來確診,允許他死亡,停止給他醫療或基本的水分和養分?為什麼不就自主選擇可立即死亡的主動安樂死,只要他是「嚴重虛弱狀態(但非末期)的病人」?假如《病主法》中的論點是要允許人能「合理的」、「正當的」的殺人,就因為人們可自由且自主地選擇藉著安樂死殺人以避免痛苦,這種邏輯不就正好適用於主動安樂死,然而安樂死的滑坡效應也就因此產生(參考《天主教周報》704期7版)。
自願選擇被動安樂死,是朝向非意願甚至不自願安樂死的第一步
如同墮胎,總有一些艱難案例激起人們的情緒,以便在絕對不可殺無辜者的禁令中找出例外(例如「若是你的女兒被強暴,你要強迫她因為懷孕而每天都想起被強暴的痛苦?」)。但我們看墮胎的情況,一旦艱難案例允許成為被「合理化」的例外,逐漸的許多理由都足以正當化墮胎—目前每年世界上有至少5千萬墮胎人次;在台灣,根據官方資料統計,至少一年22-24餘萬人次,非官方統計則高達50萬人次。《病主法》強調人可以自願(voluntary)選擇被動安樂死,而歷史進程將會告訴大家,這是台灣朝向無意願(non-voluntary)、甚至不自願主動安樂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的第一步,這也是最糟糕的情況,因為病患本身並不自願,但因其他因素而被安樂死。
倘若殺人的意義變得模糊不清,「無辜者」的生命將無法獲得絕對保障,此時必將產生滑坡效應。而這也是人類倡議安樂死時必然將面對的嚴峻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