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墮胎方法的醫學技術介紹,雖簡要,但顯然已讓人覺得這些方法,對於胎兒相當殘忍且令人不舒服。然即便是那麼殘忍,我們卻發現世界各地呈現一股墮胎合法化的趨勢。本節即要介紹支持這股墮胎合法化的理由、發展歷史及當代人對於「孕育生命」及「人生命本身的價值」所陷入的迷失景況:
從當代這股全球性墮胎合法化狂潮,大致可歸納出以下幾個支持墮胎合法化的理由:
在墮胎合法化的歷史發展過程中,最初考慮墮胎合法化的原因常是因為特殊的情況,如強暴、亂倫;或因母體的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者,如精神疾病、心理疾病等。
由於人口學者指出,國家的經濟發展與人口數有密切關聯,人口過多的國家將導致經濟發展遲緩,或造成經濟危機,尤其是開發中國家,甚至是落後國家。
自從馬爾薩斯(Malthus)主張人口成等比級數增加,糧食成等差級數增加,為此主張生存競爭以來,一直到今天北美的人口統計學者主張「人口」與「發展」有必然關係,並把這種意識型態推銷到各開發中國家,用人口來解釋經濟、社會、政治之落後[1]。
因此,許多國家為了發展經濟,乃使墮胎合法化,例如大陸的一胎化政策。
近年來,因環境遭破壞的速度倍增,環保意識乃高漲,又有學者提出:過多人口將導致環境資源浪費及加速環境破壞和污染,故為了環保,應控制人口出生率,所以墮胎應該合法化。
從人口優生學觀點,認為腹中胎兒如果患有先天性疾病、遺傳疾病,或是畸形,為了人口素質的提升和減少父母、家庭和社會的負擔,應該採取墮胎的方式。
這種主張原先來自「性解放運動」者,他們認為性生活不必限定在夫婦間,應該離開婚姻的束縛而得到解放,但因為人工避孕未必有百分之百的效果,有時也會有意外的懷孕,所以他們認為墮胎合法化能夠成為避孕失敗的補救辦法[2]。這個主張至1994年聯合國開羅人口會議中更獲得支持。在該項會議中,將人類擁有的「生育權」作了擴大的解釋,其中一條就是人可以擁有「滿足和安全的性生活」[3]。
除了性解放之外,支持墮胎合法化者更進一步提出「婦女身體自主權」,主張婦女有權利自己決定是否要生下孩子或是選擇墮胎,所以在美國即取消了「墮胎必須經過配偶同意」的限制。而所謂「婦女的身體自主權」,不但指婦女有權利選擇是否墮胎,更有權利選擇安全的墮胎方式和環境,如果墮胎不合法化,勢必有許多婦女會喪命於密醫手中,所以墮胎合法化可以避免婦女在墮胎過程中所作的冒險。
除了婦女的身體自主權以外,聯合國開羅人口會議,更將子女生存的權利交付給大人,並以之為人權:「自由和負責選擇子女人數」及「可以獲得自己選擇的安全、有效、負擔得起和可以接受的家庭計劃方法[4]。」可見,所謂的「人權」,即是自己可以決定是否要生下孩子或墮胎,完全不需要任何的理由或原因。至此,墮胎已算是可以隨心所欲了─不論男、女。
從以上支持墮胎合法化的理由看來,會發現其從最初的「不得已」、「有困難」的所謂特殊原因,到後來竟發展成視墮胎為可以「隨心所欲」的事情,認為墮胎不需要任何理由,個人可以因主觀因素決定是否墮胎。
看過支持墮胎合法化的各種理由後,接著要進一步審視墮胎合法化的發展歷程。墮胎雖自古即存於人類社會,但強大的墮胎合法化趨勢可說是二十世紀才有的產物。然為了能更脈絡性地瞭解「墮胎合法化」的歷史演變,以下仍將先簡單介紹歐洲社會自古以來的「墮胎」發展歷史;其後再以美國為例,來了解二十世紀這股全球墮胎合法化的發展面貌。
「墮胎」存在於人類歷史已數十世紀。遠在古希臘時代,墮胎行徑即隨處可見。而原因不外乎是為了掩飾非法性關係、或為了控制家庭大小─有錢人不希望日後財產由太多人分享,窮人則根本無力撫養太多小孩。由此可見,「墮胎」實際上乃是古希臘人控制生育的方法之一,當時主要的哲學與社會倫理思想,也大多贊同這樣的作法。譬如柏拉圖雖認為胎兒已是生命體,但基於國家的理想應優於尚未誕生的胎兒與新生兒的生命,因此他建議,當有需要時應執行墮胎、殺嬰。在討論理想國中的婦女角色時,他甚至主張年過四十的婦女應強制執行墮胎。同樣地,亞理斯多德在其政治論中,亦提過相似的計畫[5]。
至於古羅馬時代,墮胎情事亦充斥於社會各階層,甚至在公元前一世紀達至前所未有的高峰。據了解,在當時主流斯多噶學派影響下,羅馬法律並不把母肚內的小孩視為「人」(person)。不過,相較於希臘社會,這時卻曾出現因墮胎而受罰的案例。但原因並非出於對胎兒的關心;而是為了維護父親(先生)的權利,故懲罰那些逕行墮胎的婦女[6]。這種強大的父權景況持續到公元第三世紀,即使之後的法律原則加入了其它理由(如為了發展強大國家、或墮胎對婦女具高危險性……等)來反墮胎、欲減低墮胎率。但,仍是以冒犯父權為反墮胎的最主要論點,所以事實上只要是經父親允許的墮胎,就可不用受到懲罰。可見,古羅馬的法律雖具反墮胎樣貌,但並非源於對胎兒生命的保護(他們根本不把胎兒當作人),而是為了國家的發展及保護父權,也因此只要不抵觸國家的人口發展與父權,不論是墮胎、乃至殺嬰、遺棄或販賣小孩等,都可不受懲罰,以致社會上仍充斥著高漲的墮胎率[7]。
在希伯來聖經中,雖然沒有明確禁止墮胎的誡命;但是在禁止蓄意流血與尊重生命(包括未出生的胎兒)的立場下,在猶人的思想與生活中,墮胎是不被接受的。故相較於希臘、羅馬,猶太社會極少出現墮胎事例。不過,猶人雖不墮胎,但在文獻中仍論及有關胎兒死亡的問題,其約可區分成兩種觀點:一是嚴格的Alexandrian,另一是溫和的Palestinian。從他們的討論,可以總結出猶太人對墮胎所抱持的態度:(1)非常清楚地有「偶然/醫療」與「蓄意」兩種墮胎,前者可以開放討論,後者則絕對禁止。(2)在「偶然/醫療性」墮胎的討論中, Alexandrian認為任何傷害胎兒的行為,都必須接受法律懲罰; Palestinian則認為只有在行為傷及到母親時,才需要被懲罰[8]。
面對希臘、羅馬文化對胎兒生命的漠視,基督宗教在猶太人的思想基礎與信仰的光照下,在起初的三世紀中,即確立出三個重要的根本神學思想:(1)胎兒是天主所創造、所關心的生命;(2)墮胎是謀殺;(3)天主必會審判墮胎罪刑。教父們也不斷在著作與宣講中,以此神學基礎,斥責墮胎行為的不道德[9]。這樣的努力,到了羅馬成為一個基督教帝國後,更形諸於教會法律,而且在強調「保護生命」與「愛人如己」的信仰反省下,基督宗教的「反墮胎」思想自此成為基督化社會的哲學倫理主流[10]。即便日後曾出現有關早期胚胎的位格性論爭,但是上述三點神學肯定仍是不變的基礎。
不過,我們也必須承認,雖然不再有「支持墮胎」的主流哲學倫理存在,但個人性的墮胎事件仍持續出現在基督化社會中,而且在靈肉二分與位格概念的應用下,甚至還衍生出認為只要在「靈魂進入胎兒身體」或「胎動」之前,就可以進行墮胎的俚俗看法。但不論是教會、或是國家、政府等官方機構,仍都視墮胎為不道德的、犯罪的行為;雖然有些墮胎行徑未被舉發、亦未立法懲處,但「墮胎」(包括未授靈之胎兒與胎動前的墮胎)顯然從未被提升至合法地位。這種「反墮胎」的立場與看法,也一直持續到近代,由十九世紀末,大部分國家所頒佈的反墮胎法令即可見一斑。當時的美國醫藥協會還成立了「反墮胎委員會」,欲提升「反墮胎」的公共意識與認知[11]。然自二十世紀起,墮胎合法化的運動卻挾各種支持墮胎的理由而席捲各國,以下即以美國為例。
十九世紀的美國政府是持「反墮胎」的立場,據載,自1859年起,除了為挽救母親或胎兒的性命之外,美國醫藥協會譴責所有的墮胎行徑;而且在1875年,美國政府還立法嚴禁墮胎。
但到了1916年,生育控制聯盟(Birth Control League)形成,並大力鼓吹避孕和墮胎;1959年,美國立法機構提案「刑法雛型」,擬通過因強暴或亂倫而導致的懷孕,或是為了母親的身、心健康為原因的,可以在合法的醫院裡執行墮胎手術的法令。1965年,康乃迪克州的高等法院,決定讓人工避孕合法化,並定義為「個人權利」;兩年後(1967),科羅拉多州首先通過因強暴、亂倫或為拯救母親生命而施行的墮胎手術;再過三年(1970),總計有十四個州通過某些特殊情況下的墮胎。
1973年,最高法院更將「健康」的定義擴大為所有因素:包括生理的、情緒的、心理的、家庭的及婦女的年齡。這無疑是允許懷孕婦女,可以為了任何理由、在任何時候墮胎。
1976年,最高法院取消「未成年人需經父母同意、已婚婦女需由配偶同意,才能墮胎」的限制。
1993年,美國總統柯林頓發佈五個行政命令,促使胎兒組織的蒐集和研究合法化、RU486的研究、民眾可以在政府補助支持的診所內接受墮胎的指導與諮商,以及美國軍醫院開始提供墮胎手術。
1994年,柯林頓總統以the Freedom of Access to Clinics Entrance Act (FACE),禁止反墮胎人士與團體在施行墮胎的診所外進行抗議活動,雖然這種抗議行為原是美國憲法所保障。
2000年,最高法院宣佈「內布拉斯加州禁止局部墮胎的法令」是違反憲法的。
由以上美國墮胎合法化的發展,的確可看到支持墮胎合法化的理由從最初的「不得已」、「有困難」等特殊景況,演變成視墮胎為個人對自己身體的自主權。而且有一個現象實在值得注意:從一剛開始考慮「墮胎合法化」的問題,到真正使墮胎合法化,大約歷經了半個世紀(1916-1970);但是從最初因特殊懷孕才能墮胎,到放寬墮胎條件,竟只過了三年。這現象顯示一旦開放,就有日趨放鬆的發展。而且,美國墮胎合法化的結果,更加強了全球性推動墮胎合法化的力量,在此影響下,臺灣也於民國73年(1984年)通過「墮胎合法化」。
相似於美國墮胎合法化的發展趨勢,在上述支持墮胎合法化的理由被不斷提出的景況下,臺灣也由原本視「墮胎」為不合法的行為,而至後來於民國73年通過「墮胎合法化」,並以「人工流產」這一字詞取代「墮胎」。而正因為有此一發展歷程(不合法 à 合法),以致我們能分別從既有的刑法,及1984年出現的優生保健法,發現有關「墮胎」的法律條文。而相較之下,更會發現1984年前後的這兩個法律是完全不一致的。尤其在對照「民法」後,更可看出這種不一致的最大徵結是在於刑法與優生保健法二者對「胎兒權利」的看法不同。藉此,亦凸顯出當代人類對於「孕育生命」的困惑、及對「人類生命的真正價值與尊嚴」所陷入的迷失景況。
以下為了更仔細剖析這些根本差異所在,將把「民法」、「刑法」與「優生保健法」的相關條文先分列出來,之後再予以比較、分析。
就民法總則的第六與第七條合為觀之,可以看出台灣政府對於「胎兒權利」的根本定位:
第六條 (自然人權利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七條 (胎兒之權利能力):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刑法第288條至292條,是與「墮胎」相關的罪罰:
第288條: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289條: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90條: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91條: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92條: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於1984年通過墮胎合法化,不過,「墮胎」這名詞並未出現在《優生保健法》,而是以「人工流產」此字詞來取代。現行的基礎法是在1984年七月第一次頒布,並1999年八月最新公布。而根據《優生保健法》第三章:「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在第九條列舉了六個允許墮胎的理由[13]:
1、雙親之一有「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傳染病或精神疾病者。
2、近親有「有礙優生」之遺傳疾病者。
3、醫學認定,懷孕或分娩危害母親生命、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4、醫學認定胎兒有不正常發育者。
5、因強制性交、誘姦而懷孕,或依法不得結婚而相姦受孕者。
6、如果生小孩會影響母親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除了這六個所謂正當理由外,在後文並加了說明:「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此外,與此相關的是有關「胚胎」的法令,此起源於製造試管嬰兒的過程中,所會面臨的胚胎保存及破壞等問題,衛生署乃針對這議題,起草了一系列指導綱領,這份指導綱領認定「保存」及「毀壞」是人工生殖的正常過程。例如,在「指導原則」的〈原則一〉之第四點說明「精子、卵子或胚胎之保存期限,以十年為限」,也就是說精、卵和胚胎的保存不可以超過十年[14]。而這已牽涉到胚胎生命的中止與毀滅。
從上述所列的民法條規,及刑法至優生保健法的法令變遷看來,可以發現刑法對於「墮胎」行為的看法,是與民法中「胎兒權益之保護應視同既已出生者」的肯定相配合,刑法全面禁止「墮胎」;相較之下,優生保健法卻完全不論「胎兒權益之保護」,不僅改以「人工流產」來指稱墮胎,還給予其合法地位。這其中的轉折,有其背後的意識差異存在,今比較如下,並希望藉此比較,讓我們能更清楚現代人在「孕育生命」及「生命之始」的價值判準上所產生的困惑。
從《刑法》明文規定全面禁止墮胎,至《優生保健法》視墮胎為刑法的例外,並給予合法化。這樣的轉變之所以發生,立法的贊成者都認為有兩個基本原因,一是為提高人口素質,另一是現實考量(即社會既存的墮胎事實)[15]。然就其根本,不可否認這是一種「生命價值」觀的轉變。從刑法與優生保健法兩者在說明其立法精神時,已展現這種基本立場的差距:
刑法:胎兒乃將來人格成長過程中之生命體,具有獨立之法益,不可任意生殺予奪。而且墮胎有害民族的繁衍,故設專章以禁止之。
優生保健法第一條第一項:「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
兩相比較,刑法完全符應民法第七條的肯定,站在胎兒是生命體,而且是人格發展過程中的生命體,與已出生者同樣享有身為人所應有的權益保護,所以墮胎是隸屬於刑法的殺人罪,且是公訴罪。
而優生保健法則是完全站在政府人口政策、家庭及母親的立場,完全忽略、甚至抵觸既有民法中「保護胎兒權益」的宣告,而給予墮胎合法化。
欲推動優生保健法,首先必須解決其與民法、刑法間的衝突。於是,政府就開始考量民法、刑法中「胎兒」的定義。
事實上,從胚胎學角度來看,生命毫無爭議是始於精卵結合的;但是,法律系統中對「胎兒」的定義卻存在著數種看法。
有人認為應從精卵合成受精卵開始,因其是生命體而非死產,我國民法的精神即是如此;
也有人以受精卵的著床(受精後一週左右)為分界,認為著床後的胚胎才有被保護的價值;
至於第三種看法則主張受精後第三個月(十二週)起,才應受到身為人所該擁有的保護,因為三個月大的胎兒才開始有腦波。
據了解,基於現今驗孕技術大抵於受精後第七、八天始偵測到懷孕之事實,因而對於刑法的墮胎罪之管束,目前法界主要採上述第二說,即以著床為判定標準[16]。而其中透顯出的精神,不外乎只要偵測到懷孕的事實,母肚內所孕育的新生命即應受刑法禁止墮胎的保護。
然而,優生保健法卻無視法界原訂的標準,不僅改用人工流產稱謂墮胎,而且還更進一步規定在二十四週以內的人工流產可以是合法行為。
很明顯的,允許懷孕二十四週內可以合法施行人工流產的作法,與原本法界主要採取的認定─胎兒至少應自受精卵著床(受限于驗孕技術)起即被保護,兩者間的差距實在天差地別。何況就算採認醫學上對「人」之生命最寬的認定,以有無腦波作為判定標準,也應以十二週為限[17]。故從這一點深入探究後,可知優生保健法以二十四週為限,其實並非基於考量「胎兒」是否具胚胎學所謂的生命體,或醫學上的生命現象,而是以醫學科技在母體外對其進行搶救而仍不能挽回生命者,為立法的基準。
換言之,優生保健法事實上根本無視胎兒生命本身的生存權,而且在各種探討「何時起就該給予胎兒身為人應有的保護」之爭論中,優生保健法的立場無疑是宣告,只要離開母體後無法自然保持其生命的胎兒,都毋須考量其生存權、也不用受到身為人所該擁有的保護,而可任人決定終止其生命。
而優生保健法對胎兒人權的漠視(連最寬的標準─以第十二週腦波的出現來定義胎兒具有人的生命─都無法遵行),實令人憂心當代人不僅在「孕育生命」及「生命之始」的價值判準上產生困惑,而是連位格人本身的價值與尊嚴都忘卻了。當然,這並非立法者的主觀意向,其考量主要還是在於為了讓既存的墮胎行為就地合法化,以免婦女前去尋找密醫進行墮胎,危害其生命安全,這也是不少國家主張墮胎合法化的理由。但事實上,這樣的解決手法與思考邏輯根本是捨本逐末而且偏頗的。
[1] 沈〈墮胎合法化〉頁370-371。
[2] 參梅《墮胎難題》47頁。
[3] 參葉〈打胎〉146頁:「開羅人口會議爭議了九天,總算通過了一個行動計劃,計劃中宣稱所有人類都擁有『生育權』,這種權利從擁有『滿足和安全的性生活』一直到『自由和負責選擇子女人數』……參加會議的一百七十五個國家接受了這個行動計劃,之外,還有應邀與會的1000個團體(非政治組織)也表示支持。」
[4] 參葉〈打胎〉146頁。
[5] Gorman, Early Church, pp.21-23.
[6] 古羅馬是一個極度父權的時代,在羅馬共和政權時,法律與道德的標準是在於父親的權利。身為父親幾乎享有絕對的權利,他的奴僕、妻子、小孩完全歸他所有,並由他掌控一切生殺大權,他可以像對待「所有物」般,任意販賣、戕殺這些人,而這樣的權利也及於「未出世的胎兒」。Gorman, Early Church, p. 25.
[7] Gorman, Early Church, pp. 24-32.
[8] Gorman, Early Church, pp. 33-45.
[9] Gorman, Early Church, p. 47, p. 54.
[10] Gorman, Early Church, pp. 63-73.
[11] Ethics, p. 3.
[13] 參衛署《優生保健》第三章,第九條。
[14] 衛署《人工生殖》原則一之第4點。
[15] 參郭莊《杏話》138頁。
[16] 參郭莊《杏話》123-124頁。
[17] 參郭莊《杏話》123-124頁。。